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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垒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7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垒,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召陵区青年乡河崔村18组26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留阳,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垒犯强奸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因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崔某垒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吃完宵夜后,送刘某某回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顺景电梯公寓B308房的住处。十分钟后,崔某垒离开B308房,后其以无法出公寓大门为借口,返回B308房,不顾刘某某的阻拦进入房间,用手抱住刘某某,强行将刘压倒在房间的床上,后不顾刘某某的反抗,将刘的衣服脱光并与刘发生了性关系,后离开。刘某某反抗期间打伤了崔某垒的鼻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崔某垒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反映他离开被害人住处后和被害人继续有联系,被害人告诉他已经报警后,他马上过去被害人住处希望向民警将事情说清楚。

辩护人以被告人崔某垒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系初犯和偶犯、赔偿了被害人且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思飘、李粤北的证言,被告人崔某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本院补充认定:案发后,崔某垒离开刘某某住处后和刘某某继续有联系,在刘某某告诉他已经报警的情况后,崔某垒仍旧同意过去刘某某的住处准备向民警陈述情况将事情说清楚;后崔某垒的家属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刘某某对崔某垒的行为表示谅解。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现并无任何依据反映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刑法上的过错,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垒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垒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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