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3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华(自报名),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溪区长兴镇新庙村3组10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21日被羁押,因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于同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华酒后驾驶号牌为粤YJH5**号小型客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昆岗南路7-5号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梁某言发生碰撞,造成梁某言受重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华驾车逃逸,并在逃至平洲平东村委会路口时被民警抓获。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华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查明,被告人陈某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6.7mg/100ml。
再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被告人陈某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