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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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麻某用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0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州区福绵镇青岭村陈屋八社13号,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麻某用,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地州乡怀敏村炭外屯7号,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麻某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麻某用经商量共同出资400元购买了一台电鱼机、蓄电池等捕鱼工具。同年4月8日21时许,两被告人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南沙竹叶轩对出基围利用上述捕鱼工具进行非法捕捞,其中陈某背着电鱼机实施电鱼,然后将电晕的鱼放入麻某用拿着的水桶内。两被告人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电鱼机一台、水桶、手电筒等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0.5公斤鱼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广东省渔政总队南海大队的证明查明,2011年起,每年4月1日12时至6月1日12时,南海辖区西江、北江及东平河等珠江水系水域均实施禁渔。电鱼属于禁用的捕捞方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麻某用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麻某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电鱼机、水桶、手电筒各一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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