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4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华,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茂南区金塘镇洪山双狮岭村一组,2016年3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同月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江,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忠县洋渡镇花岭村二组71号,2010年11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截止同年12月23日,2016年3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开始,被告人车某华开始租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滘边中约北七巷1号202房。同年3月4日早上,车某华容留被告人胡某江和吸毒人员莫某雄在上述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同日晚上,车某华又容留胡某江、莫某雄、刘某华在上述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
同月6日晚上,被告人车某华容留被告人胡某江和吸毒人员莫某雄在上述房间内吸食冰毒,后车某华又容留刘某华单独在上述房间内吸食冰毒。
同月8日晚上,被告人车某华容留被告人胡某江和吸毒人员莫某雄在上述房间吸食冰毒。后胡某江接到吸毒人员刘某华的购毒电话,胡某江答应向刘某华贩卖冰毒,于是从携带的1包冰毒内分出3小包冰毒,每包约1克,然后把剩余冰毒藏匿在衣柜内。后刘某华来到上述房间,先吸食了车某华等人吸食剩余的冰毒,后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胡某江购买了上述3小包冰毒。当晚,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当场抓获了车某华、胡某江及吸毒人员莫某雄、刘某华,并在房内起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自制吸毒工具及电子秤各1个,从刘某华身上起获购得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小包。归案后,车某华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鉴定,从刘某华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粉末3包共净重2.08克,在202房内起获的白色晶体粉末1包净重1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指控,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3月8日23时许,我打电话给“四川仔”说要3包冰毒,然后他就叫我去到大沥镇黄岐滘中新村北七巷1号202房找他,该房是“大肥”租住的。去到后我看到“四川仔”、“大肥”和“雄叔”已经在里面喝茶聊天,茶几上放好了3小包毒品,我就坐下来并将该3小包冰毒放到自己的裤袋内。我看到旁边还有一小部分没有吸完的约0.1克冰毒摊放在锡纸上,就拿这些冰毒吸了几口。我正在吸毒时,“四川仔”接了电话就出去了,我想他应该是给人送毒品去了。我吸完毒品后听到楼下有民警敲门,我就立刻跑出202房间往楼顶上跑,后来被民警抓获。
我在202房吸食过3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3月4日晚上约23时许,我去到时见到“四川仔”、“大肥”和“雄叔”三人在喝茶,“四川仔”在给吸食毒品用的壶换水,换完后我们就一起吸食了几口毒品。第二次是同月6日20时许,我去到该房时见到“大肥”在,我看见有一小部分没有吸完的毒品,就拿来吸了几口,吸完后我问 “大肥”还有没有毒品,“大肥”说没有了,然后我就走了。第三次就是同月8日晚我被抓获前这一次。每次吸食的毒品是谁提供的我不知道,我去的时候毒品就已经放在茶几上了。吸毒工具据说是“四川仔”制作的,然后我们就一直使用该工具吸毒。
之前“四川仔”没有贩卖毒品给我,我是这个星期跟“四川仔”玩熟了,才知道他有冰毒卖,而且是每1小包(1克)冰毒卖100元,所以我才在2016年3月8日向“四川仔”购买毒品。因为“四川仔”的电话坏了,我就用我的13824506291的号码拨打“大肥”的电话并叫“大肥”把手机给“四川仔”然后再跟他通话的。我打电话跟“四川仔”是想向他购买3克冰毒的,每克100元,但我没有现金,所以在电话里说是先欠着,等我有钱再给他。
经辨认,证人刘某华辨认出被告人车某华就是“大肥”,被告人胡某江是“四川仔”,并称其向胡某江购买了3小包毒品,莫某雄就是“雄叔”;指认了吸毒及购毒地点,指认了其向胡某江购买的3小包冰毒、从车某华衣柜搜查的冰毒以及胡某江带来的电子秤。
2、证人莫某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第一次吸食冰毒是在2016年3月4日6时许, 我和“大肥”、“四川仔”卖完菜回到“大肥”的出租屋后,“四川仔”拿出一包重约1克的冰毒,然后他用1个玻璃瓶自制了1个吸毒工具,我们三人每人吸食了约0.2克毒品。当晚23时许,我们三人和“靓仔”在“大肥”的出租屋内再次一起用自制的玻璃瓶吸食了约0.5克冰毒。同月6日23时许,我和“大肥”、“四川仔”在“大肥”的出租屋内,“四川仔”拿出几条锡纸装的冰毒放在桌面上,每条重约1克,我们就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一起吸食了。同月8日21时许,我接到“大肥”的电话叫我过去开工卖疏菜,我就去到他位于大沥镇黄岐滘中新村北七巷1号202房的住处,我去到后就见到“大肥”和“四川仔”在房间内聊天,我坐下跟他们一起喝茶聊天。聊了大约十几分钟后,“四川仔”就从身上拿出1包用塑料袋包装着的约20克的冰毒放在桌面,“大肥”就拿出1个“四川仔”自制的吸毒工具放在桌面,然后“四川仔”拿出1卷锡纸并挑出了约0. 5克冰毒放在锡纸上,递给我说“提提神。”然后我就拿起这些冰毒吸了两口,然后我就把剩下的冰毒递给“大肥”,“大肥”吸了几口后就把剩下的冰毒递给“四川仔”,“四川仔”就把锡纸上的冰毒吸完了。“四川仔”又从身上拿出1个电子称和几个小透明塑料袋,从他那包约20克的冰毒里倒到锡纸上刮出了3条约 1克的冰毒,然后用电子秤称完重量,就装进3个小透明塑料袋里,包装好后就放在桌面上。那大包的冰毒“四川仔”就用一个空的五叶神烟盒装起来,将烟盒藏到“大肥”的衣柜里,
过了约10分钟,就有一名叫“靓仔”的男子来到“大肥”家找“四川仔”,“靓仔”坐下后,“四川仔”就从他刚放大包冰毒的锡纸上把残留的冰毒刮到一起,刮出了约0.5克冰毒让“大肥”吸,“大肥”吸完后,就把剩下的冰毒递给我,我吸了几口,就把剩下的冰毒递给“四川仔”,他也吸了几口,之后他才把最后剩下的冰毒给“靓仔”吸,“靓仔”吸完了,就把“四川仔”放桌面上的3小包冰毒放到自己裤袋里。我听“四川仔”说卖这3小包冰毒给“靓仔”,每包的价格是100 元,因“靓仔”身上没有钱,“四川仔”暂时没有收他的钱,让“靓仔”先欠着,之后“四川仔”拿了我的手机出了门打电话。过了十多分钟,“四川仔”就拿我的手机回来了,过了一会儿,民警就到房间将我们四人查获了,并在房间的衣柜内搜出“四川仔”藏在衣柜内的那盒冰毒,在“靓仔”身上搜出3小包冰毒。
经辨认,证人莫某雄辨认出被告人车某华就是“大肥”,被告人胡某江是“四川仔”,刘某华就是“靓仔”;指认了吸毒地点,指认了胡某江带来的电子秤、胡某江向刘某华贩卖的3小包冰毒及胡某江收藏在车某华衣柜的冰毒
3、证人王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是大沥镇黄岐滘边中约北七巷1号的房主,我的301房的租客车某华在2016年2月提出向我租用202房,我和他谈好每月租金380元,我们没有签协议,因为他是我的旧租客。他是卖菜的,我每个月去收租金就可以了。
经辨认,证人王某英辨认出被告人车某华是租用黄岐滘中新村北七巷1号202房的男子。
4、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物证,起获毒品、吸毒工具及工具证明,内容为:2016年3月8日23时许,民警检查黄岐滘边中约北七巷1号202房,发现房内车某华、胡某江,莫某雄、刘某华涉嫌吸毒,于是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民警在刘某华身上起获白色晶体3小包,在202内茶几上起获吸毒工具玻璃瓶1个、电子秤1把,在房间内的一个衣柜内起获五叶神烟盒1个,盒内发现晶体1包。
5、手机通话清单,内容为:2016年3月8日21时33分34秒车某华(15800002199)与刘某华(13824506291)的手机有通话记录。
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在刘某华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粉末3包净重2.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202房内起获的白色晶体粉末1包净重1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现场检测报告书,内容为:车某华、胡某江、刘某华、莫某雄的尿液毒性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8、疾病诊断证明,内容为:车某华在南海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6年3月29日因病被送往罗村医院就诊,经诊断: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高血压肾病,氮质血症期;3、高脂血症;4、高尿酸血症;5、低钾血症。
9、户籍证明、胡某江的前科刑事判决、健康检查笔录。
10、被告人车某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讯问录像,内容为:2016年3月8日20时许,我打电话给“雄叔”叫他去到我位于黄岐滘边中约北七巷1号202房的休息室喝会茶,然后出发去三水装货。“雄叔”过来后跟我一起去到202房,我们进去后发现“四川仔”正在房间里将桌面一堆冰毒到入一个大的塑料袋里,刮完后他就将这包冰毒放入自己口袋内,这包冰毒约重20克。然后我们就一起在房间里喝茶聊天。同日23时许,“靓仔”打电话给我,问我“四川仔”是否在旁边,我说在,然后他就叫我把电话给“四川仔”,我把电话给“四川仔”接听。因为电话很大声,我在旁边听见“四川仔”跟“靓仔”的谈话内容,“靓仔”问“四川仔”有没有冰毒,“四川仔”说有,“靓仔”说要买3小包冰毒,每包重量为1克,“四川仔”说每包要100元,“靓仔”说身上没有现金,问“四川仔”能否先欠着,“四川仔”答应可以先欠着并叫他直接过来我房间拿。然后“四川仔”就从身上拿出之前装好的那包约重20克冰毒,从身上拿出1个电子称,在大包冰毒中刮了3条冰毒出来,并称每条约 1克重,后从身上拿出3个小透明塑料袋将这3条冰毒分别装进这3个小塑料袋内,后这3小包冰毒就摆放在桌面上。“四川仔”从那大包冰毒里挑了约0. 3克出来用锡纸装着递给 “雄叔”,他叫“雄叔”先提提神,“雄叔”接过后就用桌面上的一个自制玻璃瓶吸了几口,然后就递过来给我也吸几口,我吸完 后又将剩下的冰毒给“四川仔”吸,“四川仔”把剩下的冰毒吸完后将这个自制玻璃瓶放在茶几桌面上。后“四川仔”把摆放在桌面上的一大堆冰毒锡纸又刮了刮,刮出了约0. 5克冰毒放在桌面上,后就把那大包冰毒放进桌面上的一个五叶神牌香烟的空烟盒里,后把这个烟盒放进我的衣柜里,过了十多分钟,“靓仔”就来到我的出租屋找“四川仔”,“四川仔”就将桌面的这约 0.5克冰毒用锡纸装着递给了我,我吸了几口递给“雄叔”,“雄叔”吸了几口就递给“四川仔”,“四川仔”吸了几口就递给“靓仔”,“靓仔”就把剩下的冰毒吸完了。之后“靓仔”把桌面上的3小包冰毒放到他自己身上,因为这3小包冰毒是他之前跟“四川仔”说好购买的,可以先欠着钱,所以“四川仔”也没有问“靓仔”要钱。过了十多分钟,民警就上来检查了,扣押了“四川仔”放在衣柜里用烟盒装的大包冰毒,并扣押了“四川仔”放在桌面上的电子秤和那个吸毒用的自制玻璃瓶,同时从“靓仔”身上扣押了3小包冰毒。
黄岐滘边中约北七巷1号202房是我租住的,租金每月380元,我没给身份证房东登记。我和他们在该房间一起吸食过冰毒三次。2016年3月4 日6时许,我和“雄叔”从广州卖完菜回到202房,我们开门见到“四川仔”在房间内,“四川仔”就拿出之前做的吸毒工具,并从身上拿出1小包约重1克的冰毒出来,我们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剩下半包冰毒就放在桌面上。同日23时许,“靓仔”上来找“四川仔”,他见到我和 “四川仔”、“雄叔”三人在喝茶,就把吸食毒品用的玻璃瓶换水,换完后我们四人就一起轮流吸食桌面上放的那剩下小半包冰毒,吸完之后,我和“雄叔”就出广州卖菜了,“靓仔”就自行离开,“四川仔”就留在房间内。同月6日6时许,我从广州卖完菜回来见到“四川仔”拿出一小包重约1克的冰毒,用那个自制破璃瓶出来吸了几口就把剩下的冰毒放在桌面上,我就没有吸,之后我就睡觉了。同日20时许,我起床发现“四川仔”走了,而桌面上还留有他吸剩下的冰毒,我就自已拿来吸了几口,后“靓仔”来到我的出租屋找“四川仔”,他看到桌面上还有吸剩下的冰毒就拿起来吸完后离开。同日23时许,“四川仔”回来,“雄叔”也过来了,“四川仔”从身上拿出一大包重约20克的冰毒,“四川仔”把冰毒从塑料袋倒出来,用锡纸将这包冰毒刮了3小包各重约1克的冰毒出来,后又从大包的冰毒中挑了约0.5克出来,他和我、“雄叔”轮流吸了几口,“四川仔”又将这大包冰毒连同那3小包冰毒收起来放到他自己身上。最后一次就是3月8日晚上被抓获前我们一起吸毒,之后被抓了。大包冰毒都是“四川仔”拿过来的,但他没有说从哪儿拿回来的。
经辨认,被告人车某华辨认出胡某江就是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的“四川仔”,莫某雄是“雄叔”,刘某华是“靓仔”;指认了作案现场位于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滘边中约北七巷1号202房;指认了胡某江带来的电子秤,胡某江卖给刘某华的3小包冰毒及胡某江收藏在衣柜的冰毒。
11、被告人胡某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讯问录像,内容为:2016年3月8日20时许,我独自到“大肥”位于黄岐滘中新村北七巷1号202房的住处,我去到后就见到“大肥”和“雄叔”在房间内聊天,我也坐下跟他们一起喝茶聊天。大约十几分钟后,我看到桌面上有一些锡纸沾着一些冰毒,就拿起桌面上的一个自制的玻璃瓶吸毒工具吸了几口,还剩一点冰毒,“大肥”和“雄叔”在房间内没有吸毒。之后我就走出房间打电话,过了十多分钟,我再回到房间,就看到“靓仔”来到房间了。我见到“靓仔”用放在桌面上的吸毒工具,拿起桌面上的冰毒吸了几口,我也吸了几口。同日23时许,民警就来到房间检查了,后就将我们传唤回公安机关了。
电子秤是我的,但我还没有用过,是我朋友“昆哥”要的,是我在黄岐的一间五金店以60元购回的。房间内吸毒用的玻璃瓶是我于2016年3月4日8时许在黄岐滘中新村北七巷1号202房制作的,做完后我用来与“雄叔”、“大肥”一起吸毒,后一直留在房间里。房间内的冰毒是谁的我不清楚,搜了多少冰毒出来我也不清楚。202房是“大肥”租住的,他什么时候租我不清楚。
经辨认,被告人胡某江指出被告人车某华就是“大肥”,黄岐滘中新村北七巷1号202房就是车某华租住的,莫某雄是“雄叔”,刘某华是“靓仔”;指认出吸毒地点,指认了从刘某华处起获的3小包冰毒、从车某华衣柜中搜出的冰毒及202房起获的吸毒工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胡某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分别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车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车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江否认其贩卖毒品给刘某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华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胡某江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疾病诊断证明查明,被告人车某华在南海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6年3月29日因病被送往罗村医院就诊,经诊断: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高血压肾病,氮质血症期;3、高脂血症;4、高尿酸血症;5、低钾血症。
关于被告人胡某江否认其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刘某华、莫某雄的证言及被告人车某华的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均一致证实胡某江在接到刘某华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其带来的毒品中分出3小包给刘某华,后将剩余毒品装到一个烟盒内并藏于出租屋的衣柜内,且因刘某华无钱支付,胡某江同意刘某华先欠着毒资的事实,另证人刘某华陈述的拨打车某华电话后跟胡某江购买毒品的陈述与被告人车某华的供述、手机通话清单均可以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胡某江的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从出租屋起获的毒品13.6克,亦应计入胡某江贩卖毒品的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华、胡某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其中车某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胡某江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分别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胡某江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车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患有多种疾病不适于羁押,亦无犯罪前科,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68克、吸毒工具及电子秤各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