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408-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乾,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汉县下八镇鼓寨村1组56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辉,男,1986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汉县南坝镇柿树村2组46号,2004年11月4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0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生,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汉县桃花乡三溪村7组,2004年11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乾、曹某辉、陈某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同月22日中止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娟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向某乾、曹某辉、陈某生和邓本桂(另行处理)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前城网吧门口,使用工具窃取了被害人何某停放的白色越铃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4232元)。后四人决定继续去大沥镇新医院附近盗窃车辆并约好共同分赃,同时由陈某生驾驶已盗车辆先行离开并销赃。
同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乾、曹某辉和邓本桂三人继续前往大沥镇新医院职工停车场,窃取了被害人黄某斌停放的黑色飞鹰电动车一辆(价值2494元),三人驾驶盗得的电动车去到大沥镇水头鸿辉游戏室门口,并通知被告人陈某生前往。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上述游戏室抓获四人,从邓本桂、向某乾、陈某生处缴获自制一字匙、螺丝刀、六角匙、凿子、套筒、刀具等作案工具一批和黑色飞鹰电动车一辆。破案后,民警将电动车发还黄某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辉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向某乾、曹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等查明,民警扣押作案工具小刀2把、自制一字匙15条、螺丝刀1把、六角匙1条、凿子1把、剪刀1把、砍刀1把、套筒2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乾、曹某辉、陈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两次参与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生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生在第二宗盗窃中所起作用稍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起获的作案工具小刀2把、自制一字匙15条、螺丝刀1把、六角匙1条、凿子1把、剪刀1把、砍刀1把、套筒2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