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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5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容(自报名),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社坡镇金福村马皮路屯20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龙生,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蔡某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容和被害人陈某素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七星工业区建成五金厂内宿舍一楼水龙头处,因倒脏水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蔡某容用菜刀将陈某素手指、手背及腹部等身体多处部位砍伤。经鉴定,陈某素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蔡某容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蔡某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交银行转账凭证2份,其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蔡某容在明知他人可能报警的情形下仍然留在现场等待且并未抗拒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本案属于亲戚邻里纠纷;蔡某容系初犯、偶犯;蔡某容与被害人陈某素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陈某素对蔡某容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请求对蔡某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容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容与被害人陈某素达成和解协议,由蔡某容分期支付赔偿款共计16000元,陈某素对蔡某容的行为表示谅解,蔡某容已经支付了赔偿款共计7000元。

再据被告人蔡某容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素的陈述查明,被害人陈某素是蔡某容老公的堂姐,二人为亲戚关系。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容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蔡某容是在案发现场其本人的住处被抓获,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但并无证据证实蔡某容是明知他人已经报案的情形下在现场等待,故蔡某容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蔡某容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蔡某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本案因亲戚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综上,依法对蔡某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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