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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全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1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全,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甘洒镇罗密村委会六队,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全以自己名义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沙冲中新村“能记住宿”开了102房,后与禤某子(13岁)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全、禤某子等人在该房间内被民警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扣押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全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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