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2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飞,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西关村5组52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飞酒后驾驶粤AM1V**小型轿车,在行至S55二广高速广州支线17KM+600M处时,因下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被民警查获。
经检测,被告人蔡某飞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98.1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飞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抓获经过等查明,被告人蔡某飞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5月16日,蔡某飞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