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佛南法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成(绰号“肥佬”、“肥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海区大沥镇沙溪沿江西路北十巷3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亚妮,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平,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兴宁市司前街学前新村三栋103房,1999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宪春,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英县卓筒井镇槐花村7社45号,2012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席某,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安县白牙市镇生智路113号县政府(810),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成、吴某平、陈某、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被告人叶某成、陈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成、吴某平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大道叶某成经营的“魅力牛香”店铺内打麻将时,发生口角,经朋友劝解后吴某平等人离去。
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平打电话召来“李小平”(或称“李平”,另案处理)、陈某、席某,由“李小平”三人前去叶某成的店铺向叶传话,叶某成感觉受到威胁,于是打电话给外号“白狗”的男子(另案处理),要求对方前来保护。当日凌晨3时许,“白狗”等人驾车来到叶某成店铺对面,叶某成见同伙蒙面持刀来到,便壮胆带人前去到“霸王土家鸡”大排档外,找吴某平谈判。吴某平见来者不善,便到大排档内拿了两把菜刀,持刀与叶某成对骂,其同伙陈某、席某等人趁势用刀架在叶某成脖子上进行恐吓,吴某平用刀拍打叶某成头面部,致叶某成受伤并晕倒在地。叶某成的同伙“白狗”等蒙面男子见叶被劫持时,不敢上前,后见叶某成倒地,即持砍刀上前砍劈席某等人,致席某手部受伤,将叶某成拉回到车上;又不顾在大排档的其他顾客和店员安全,砍砸桌椅、玻璃门等物品(未能核价),顾客和店员纷纷走避。此后,公安机关接报介入处理,叶某成返回现场向民警投案,供述上述经过。
经鉴定,被告人席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叶某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叶某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平、陈某、席某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成的辩护人以叶某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席某、万某鹏并获得两人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叶某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平的辩护人以吴某平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与叶某成达成和解为由,请求对吴某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叶某成的家属与被告人吴某平、陈某、席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叶某成的家属代其向席某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向“霸王土家鸡”的经营者万某鹏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席某、万某鹏均对叶某成表示谅解,叶某成亦当庭对吴某平、陈某、席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吴某平、陈某、席某结伙持凶器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成等人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平、陈某、席某的行为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平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平、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叶某成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叶某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叶某成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叶某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陈某的作用比被告人吴某平稍小,量刑时予以考虑。采纳被告人叶某成、吴某平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四、被告人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