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9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卓(自报名),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雷州市客路镇月湖东村097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宏帆、邓满楠,分别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林宏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卓驾驶粤AT2***号轻型封闭货车上道路行驶,当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河堤0KM+800M处路段时,叶某卓驾驶粤AT2***号轻型封闭货车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对向行驶,同被害人宿某连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宿某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宿某连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件4张,并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卓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申某丽的证言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再据辩护人提交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查明,被告人已为被害人支付住院押金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为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