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6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香,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大和圩乡荣公村13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妹,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耒阳市大和圩乡荣公村13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香犯盗窃罪和被告人肖某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香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东永安翡翠玉器大楼一楼A61号档,乘销售人员不注意之机,盗走2件镶金玉器挂件。其后,刘某香又到A127档,采取同样方式,盗走1件镶金玉器挂件。得手后,刘某香在玉器大楼门前将盗窃所得的3件玉器挂件交给被告人肖某妹,肖某妹明知玉器挂件是盗窃所得仍予以藏匿。同日17时许,永安翡翠玉器大楼保安员将刘某香、肖某妹抓获,并从肖某妹身上起获被盗的3件镶金玉器挂件。
经鉴定,被盗的3件镶金玉器挂件共价值14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香盗窃,被告人肖某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