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9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青,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攸县新市镇大桥头村联新组联新013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添,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顺县汤坑镇苏山村公路边,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青、黄某添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添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西紫工业区内被告人刘某青经营的小卖部摆放赌博机(俗称“老虎机”),供他人赌博。刘某青负责日常管理,参与分成,并每月收取500元的场地租金。
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黄某添、刘某青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起获赌博机两台、代币500枚和赌资5050元。至案发为止,两被告人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共获取违法所得20000元。两被告人归案后交代了上述经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青、黄某添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青、黄某添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青、黄某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青、黄某添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刘某青、黄某添的供述查明,刘某青因摆放老虎机收取赌场利润10%的提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青、黄某添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刘某青、黄某添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黄某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刘某青大,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添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赌博机两台、代币500枚,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赌资50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