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4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峰,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大丰村20组,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刚,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明(曾用名谢利明),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大丰村13组,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广全,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峰、谢某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至21日,被告人刘某峰、谢某明购买了尖嘴钳、伪造的中国电信工作证等工具,假冒电信工作人员,多次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鹿鸣村、和顺花园街、和顺白岗村等地,利用电信公司设置在路边的电信交接箱,以盗打声讯电话换取Q币倒卖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玲等人的电话费。其中,刘某峰盗打电话充值Q币25次,谢某明盗打电话充值Q币20次,每次盗窃被害人的声讯信息费20元或30元。
同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峰、谢某明再次到里水镇和顺文教村口通过上述方式盗窃时被抓获,民警起获作案工具手机4台、尖嘴钳1把、笔记本2本、圆珠笔2支、耳塞(听筒)3条、电线1条、中国电信工作证1个、电动车1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盗窃金额少、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峰、谢某明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峰、谢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尖嘴钳1把、圆珠笔2支、耳塞3条、电线1条、中国电信工作证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手机4台、电动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