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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0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自报名),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永兴县复和乡上沅村八组,2013年8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翟某娃(已判刑)等多人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太行路COCO酒吧内喝酒。期间,因翟某娃等人的同伴脱掉上衣在酒吧舞台上跳舞,被酒吧保安阻止,刘某伙同翟某娃等人在酒吧大堂内使用啤酒瓶、板凳等工具殴打酒吧保安被害人邓某荣、张某郎,致使两被害人头部受伤流血。酒吧经理被害人邓某生在解救张某郎的过程中也被拳打脚踢。事后,刘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邓某荣、张某郎均属轻微伤。

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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