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7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好,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红十月农场基建公司50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阳春市春城泰二街二巷13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好、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好、谢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城区和信广场新月酒家大厅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何某西放置在椅背上的外套口袋内现金3000元扒取,其中刘某好负责假装茶客接近被害人并实施扒窃财物,谢某负责在酒家门口望风。2016年1月22日,民警在上述酒家内将刘某好、谢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好、谢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好、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