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9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元,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秀区七眼桥镇竹林村88号,2016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元向他人购买毒品后,存放于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新街6巷9号304房内。同月29日10时左右,刘某元在该处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该住处查获用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及锡纸、塑料吸管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12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元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0.58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元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0.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0.58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广锵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