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6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伟,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库宗乡库宗村大雅组02-02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伟在网上通过一Q友(另案处理)以70元购买了一张姓名为刘某明的身份证(经检验为真实身份证)。2016年3月1日,刘某伟冒用刘某明的身份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中国工商银行南海支行自助机办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同月26日11时许,刘某伟再次冒用刘某明的身份到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七路中国建设银行千灯湖支行申领信用卡,期间被银行工作人员察觉并报警。后民警到场将刘某伟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伟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刘某伟处扣押了刘某明的身份证1张、工商银行卡1张、申请表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伟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刘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刘某明的身份证1张,予以发还刘某明;扣押的工商银行卡1张、申请表1张,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