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7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吴少波,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辉与老乡曹某勇、熊某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皇尊休闲会所五楼饭堂吃饭。期间,侯某辉与被害人吴某海因为其中的一道菜没有放盐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侯某辉手持一把长约60CM的不锈钢砍刀向吴某海左手臂砍了两刀,吴某海受伤后被送医院手术治疗。侯某辉离开现场。案发后吴某海报案,民警在现场起获上述作案工具。当日16时许,侯某辉在朋友的劝说下到派出所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海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侯某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侯某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交了证据收据、谅解书,并以被告人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辉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收据、谅解书查明,被害人吴某海反映其案发时说话偏激导致被告人侯某辉情绪激动;2016年6月12日,被害人吴某海收到了被告人侯某辉亲属给付的赔偿款及医疗费合共7万元,并对侯某辉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侯某辉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侯某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过错,依法对侯某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1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