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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领、余某远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2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领,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养殖业从业人员,住南海区西樵镇儒溪基边村后五巷18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远,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西樵镇儒溪江边村北二社三巷21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肖欣,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领、余某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被告人余某远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初开始,“鬼丸”(另案处理)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儒溪利民农具店老板“阿光”(另案处理)约定在利民农具店内开设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并抽头渔利。由“阿光”负责提供场地、扑克牌等赌具,“鬼丸”雇请被告人余某领、余某远等人在赌场工作,其中余某领负责发牌、抽水,余某远负责看风。同年10月22日13时许,民警将该赌场查获,现场起获黄色木台1张、黄色木凳5张、扑克牌1副等赌具,抓获余某领、余某远等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余某远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余某远的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并以余某远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参与本案的时间较短、是从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出示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领、余某远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领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余某远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赌博用具黄色木台1张、黄色木凳5张、扑克牌1副,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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