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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8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军,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梓潼县,汉族,中专文化,企业经营者,住梓潼县马鸣乡玉马村六组,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泳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军及其辩护人何泳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军与被害人沈某华等人一起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和路得胜加油站旁的小湘会湘菜馆吃饭时,何某军与沈某华发生口角并引发争执。后何某军、“小张”(另案处理)多次上前殴打沈某华。期间,沈某华多次被打倒在地。案发后,何某军赔偿了沈某华5万元,取得沈某华的谅解。

经鉴定,沈某华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右腓骨下端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军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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