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20号
被告人何某俊,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里水镇大冲展旗村124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何某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的情况下,驾驶粤AW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联江路由大冲方向往甘蕉方向行驶。当行至里水镇大冲工业区路口时,何某俊未停车让行正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杨某宏,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杨某宏发生碰撞,致杨某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何某俊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何某俊的家属已与杨某宏的近亲属达成和解。
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某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供称其与被害人家属约定的赔偿款49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最后的尾款5万元已通过网上银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俊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本院补充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俊与被害人的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何某俊共支付赔偿款49万元(包含之前已支付的丧葬费4万元),其中40万元于出具谅解书之日已支付,尾款5万元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分期支付,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