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伍某龙、任某峰、陈某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7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龙,男,1988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桃源县剪市镇狮子殿村一村民组,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峰,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肇源县民意乡大庙村米家围子屯62号,2015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权,男,1994年4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阳山县太平镇杏棠村委会竹围村9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毛华松,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龙、任某峰、陈某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权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伍某龙向“黑皮”(另案处理)以100元购得重约1克的“冰毒”后,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桂江市场车站处以150元的价格转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权。同年10月15日,伍某龙在大沥镇黄岐米街向被告人任某峰以100元购得重约1克的“冰毒”后,在其租住的大沥镇黄岐一出租屋内以150元的价格转卖给潘某权。同月19日11时许,民警在大沥镇抓获潘某权,潘某权配合公安机关以购买“冰毒”为由,将伍某龙约至大沥镇凤池新区凤凰酒家楼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伍某龙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小包及手机1部。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伍某龙的协助下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在大沥镇黄岐丝织路抓获任某峰,并从任某峰处扣押了浅红色晶体2小包及手机1部。

被告人陈某权从其朋友“阿军”(另案处理)获得1小包“冰毒”后欲出售,潘某权得知陈某权有“冰毒”出售。2015年10月19日,潘某权再次协助公安机关以购买“冰毒”为由将陈某权约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竹基路城市便捷酒店2001房后,将陈某权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权身上起获1小包白色晶体及手机1部。

经鉴定,从被告人伍某龙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78克,从被告人任某峰处扣押的浅红色晶体净重3.26克,从被告人陈某权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中被告人伍某龙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权的辩护人以陈某权是初犯、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情节轻微,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中被告人伍某龙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龙、任某峰、陈某权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伍某龙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某权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6.02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 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 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