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1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欢(自报名),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覃塘区蒙公乡蒙公村蒙公街388号,2014年6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丘某欢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南兴大街超记水产门前路段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舒。同年12月底的一天,丘某欢再次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舒。
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邱某欢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在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贩毒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欢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查明,被告人丘某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黄某舒,后黄某舒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年;丘某欢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叶靖武,叶靖武已被逮捕。
再据证据保存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处起获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丘某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