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7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资某清,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耒阳市三顺街道办事处火田村11组,2009年4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2016年4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资某清、被害人李某龙的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11时40分许,被害人李某龙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宏岗工业区益昌鞋厂车间内工作时,与被告人资某清的舅舅李某玲发生口角,在场的资某清见状上前殴打李某龙,期间持剪刀向李某龙的身上捅了两刀,致李某龙颈部、胸部受伤后晕倒。案发后,民警前往上述工厂抓获资某清。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龙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资某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资某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资某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资某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害人李某龙的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资某清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大、没有悔罪表现、有前科劣迹为由,建议对其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某清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资某清持械实施伤害行为,且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采纳被害人李某龙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意见。资某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李某龙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资某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