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1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华,女,1961年11月1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横岗横南村弘农街上三巷19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被害人冯某飞、杨某军等人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进行征地拆迁施工,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扰,遂拿出手机对阻扰施工的村民进行拍摄录像。横岗村村民被告人周某华见状,冲上前先后拍打冯某飞、杨某军的手机,致两部苹果6型手机坠地。冯某飞、杨某军捡起手机,周某华继续拍打两部手机,致两部手机坠地损毁。民警赶到,周某华离开现场,后于同年4月8日被抓获。
经鉴定,两部苹果6型手机损毁价值共计9604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华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