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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52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成,男,19521216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西樵镇民乐水巷横二巷2号,因本案于20164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6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4209时许,被告人钟某成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旧圩一停车场负责保安工作时,看到附近的河涌里有大量罗非鱼浮游,遂持一套自制电鱼工具去河边捕捞,后被民警发现并抓获,起获自制电鱼工具及非法捕捞的40多条鱼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虹虹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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