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字第205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宁,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等县宁干乡台利村伏庇屯059号,2015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生(曾用名潘某研),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田东县作登瑶族乡江那村驮审屯2组46号,2015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宁、潘某生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去到南海区里水镇甘蕉南门街牌坊路口,趁被害人徐某丽步行不注意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抢走并逃跑,该包内装有爱讯达IK1501 16G手机(价值460元)1部、步步高牌手机1部(无法鉴定)及现金11元。
2.同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宁伙同被告人潘某生再次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里水镇甘蕉佳鸿明广场对面花坛绿道路段,采取由赵某宁驾车接应、潘某生实施抢夺的手段,将在该处步行的被害人雷某秀佩戴在脖子上重19克的黄金项链(价值5472元)抢走,后三人逃离现场。
同月28日,赵某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赵某宁带公安人员将潘某生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某宁、潘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潘某生,属于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二被告人处起获作案工具无牌摩托车(车架号L5DTCJD37FJB04080)1辆、头盔1个、外套2件、针筒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宁、潘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赵某宁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人潘某生,属于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无牌摩托车(车架号L5DTCJD37FJB04080)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头盔1个、外套2件、针筒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