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刑初45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人),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 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嘉陵乡石盘堰村11组30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昌(以下简称被告人),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古基乡中寨村大地组,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义(以下简称被告人),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彝良县龙海乡放牛村营包组54号,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昌、王某、张某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13日,原告人张某以要求李某昌、王某、张某义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4月18日,张某以王某已赔偿3万元为由,向本院撤回对王某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分别进行审理。张某和张某义、李某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附带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张某诉称,2015年4月14日晚,张某和朋友在南海区狮山镇松岗传奇酒店KTV二楼205房唱歌,李某朋与203房的人员发生口角,后被劝阻。后当张某结完账想离开时,王某、李某昌、张某义等人持刀棍冲过来,把他打倒在地导致其昏迷,故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昌、张某义赔偿医疗费77693.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3550元、交通费1152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合共118445.6元。
诉讼中,原告人张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出院小结、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内容为:2015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24日,原告人张某分别在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刀刺伤;左股动脉断裂修补术后;双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双小腿切开减压术后;双小腿肌肉部分坏死、神经损伤;低蛋白血症,医嘱出院后休息14天。
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人张某共支付医疗费77156.51元。
被告人李某昌、张某义对原告人张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某主张的误工费过高。
被告人李某昌、张某义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昌、张某义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案的刑事判决,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昌和“星星”(另作处理)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传奇酒店203房娱乐期间,与205房的冯某辉、李某朋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推打。次日凌晨零时许,李某昌和“星星”等人在传奇酒店停车场汇合“星星”纠集的被告人王某、张某义以及“阿先”、“阿彪”、“小杰”、“小辉”、“景某”等七人(均另作处理),手持铁管追打原告人张某,张某躲避时,被张某义等人包抄去路,遂被李某昌、王某持铁管打倒在地上,景某则持刀具刺伤张某的腿部,冯某辉去劝阻时也被打伤。案发后,王某的家属代为赔偿3万元给张某。
经鉴定,原告人张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双侧踝关节功能丧失约90%,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
另查明,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24日在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和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4天,共支出医疗费77156.51元,诊断为双下肢刀刺伤;左股动脉断裂修补术后;双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双小腿切开减压术后;双小腿肌肉部分坏死、神经损伤;低蛋白血症。案发前,张某从事建筑行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昌、张某义等人殴打原告人张某,并致张某重伤,五级伤残,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某的营养费请求,原告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但结合原告人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张某的交通费请求,张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结合张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张某的误工费请求,张某未能提供其工作证明,但李某昌、张某义对其从事建筑行业没有异议,故按照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588元计算。对于张某的法医鉴定费请求,鉴于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7156.51元、误工费12013.64元(51588元÷365天×85天)、护理费4970元(7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合理的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共105240.15元。扣除王某已赔偿的3万元,原告人张某的损失为75240.15元。张某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昌、张某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张某共计75240.15元。上述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