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粤0605刑初45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人),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 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嘉陵乡石盘堰村11组30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昌(以下简称被告人),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古基乡中寨村大地组,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男,1991年8月3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蕉坝乡龙桥村岩脚组,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义(以下简称被告人),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彝良县龙海乡放牛村营包组54号,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昌、王某、张某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13日,原告人张某以要求李某昌、王某、张某义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以王某已向其赔偿3万元为由,请求撤回对王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人张某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起诉。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