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0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江,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正安县新州镇龙江村传家山组,2008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江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男装摩托车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逢涌旧水泥厂旁边堤围的水闸路段旁等候意图报复被害人韦某梅,后韦某梅路过时张某江尾随并使用喷雾器喷韦某梅的脸部,韦某梅挣扎并准备离开现场,后在和张某江拉扯中将身上一件装有3040元现金的米白色外套和红色挂包掉落在地。韦某梅跑离现场时张某江拦截未遂,后张某江返回现场翻看韦某梅掉落的外套,继而将该外套以及装在衣袋里的3040元拿走。2016年1月14日16时许,民警在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汽车站附近路边抓获张某江。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江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张某江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