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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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光、张某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61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光,男,1977年9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电白县观珠镇河垌石碇坡村, 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文,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电白县观珠镇河垌石碇坡村,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光、张某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至4月初间,被告人张某光、张某文与“阿胜”(另案处理)三人有分有合,多次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辖区内,使用剪刀撬盗的方式,窃取了多辆梅赛德斯-奔驰、宝马汽车的后视镜镜片。过程中,一般由张某文负责驾驶车辆和接应,张某光与“阿胜”则动手实施盗窃。具体行为如下:

1. 2015年1月14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光、张某文等人前往大沥镇爱伦堡大酒店门口停车场,窃取了被害人袁某明停放的粤BQ5S**号宝马汽车后视镜镜片一对(价值7607元)。

2. 同月1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光、张某文等人前往大沥镇金茂大酒店门口附近,窃取了被害人孔某华停放的粤YKZ**2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左后视镜镜片一块(价值3365元)和粤YKZ**9号宝马汽车后视镜镜片一对(价值3346元)。

3. 同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光、张某文等人前往大沥镇金雅轩大酒店门口,相继窃取了被害人吴某锋停放的闽E91**K号宝马汽车后视镜镜片一对(价值9354.8元)和被害人庄某平停放的粤BW0**6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左后视镜镜片一块(价值3587元)。

4. 同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光、张某文等人前往大沥镇景福酒家路段附近恒实轮胎店门前,窃取了被害人许某华停放的粤YBU**2号宝马汽车后视镜镜片一对(价值20302元)。

5. 同月28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光、张某文等人前往大沥镇爱伦堡大酒店停车场与童服城门前,相继窃取了被害人吴某葵停放的粤Y0C**8号宝马汽车的后视镜镜片一对(价值10074元)、被害人陈某停放的粤YUR**9号宝马汽车后视镜镜片一对(价值9355元)、被害人蔡某剑停放的粤YPV**0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左后视镜镜片一块(价值4074元)。

6. 同年2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光、张某文等人前往大沥镇黄岐乾豪酒店门前,窃取了被害人冯某成停放的粤BC7**L号宝马汽车后视镜镜片一对(价值8944元)。

7. 同年4月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光、张某文前往大沥镇黄岐六联九村东湖新村北区2巷1号门前,窃取了被害人郭某棉停放的粤YGY**7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左后视镜镜片一块(价值4296元)。

8. 同月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文驾车前往大沥镇黄岐京通酒店门前,窃取了被害人贾某彬停放的粤A1D**7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左后视镜镜片一块(价值1151元)。

同月22日12时、20时,民警分别在广州市太和镇米龙村一日租夜租305房、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泌二新村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张某光、张某文,从张某光暂住的305房内起获剪刀2把、十字螺丝刀1把、汽车后视镜镜片1片。

综上,张某光、张某文参与盗窃财物价值分别为84304.8元、85455.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袁某明、孔某华、吴某锋、庄某平、许某华、吴某葵、蔡某剑、陈某、冯某成、郭某棉、贾某彬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起获经过的证明,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手机通话清单,粤E2L**3号小汽车于4月2日、4月5日的行驶路线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光、张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文承认去过指控的八宗犯罪事实的现场,辩解其只是负责开车,事后收取300元或500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多次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光、张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2把、十字螺丝刀1把,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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