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4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东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源县黄村镇上漆村委会五小组0169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贤生、李新昌,均系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东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源县黄村镇上漆村委会五小组0211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东,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东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源县黄村镇宁山村委会第八小组0279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程某、张某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黄贤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明哥”、“阿义”、“阿洪”(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汽车,从河源市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将被害人孙某华强行带到河源市利大利宾馆713和613房间关押,要求其筹钱还债。期间,被告人程某、张某东等人来到上述房间帮忙看守孙某华。同年2月3日14时许,孙某华的亲属报警,民警到上述房间解救了孙某华,并将张某、程某及张某东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程某、张某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交被害人孙某华出具的谅解书,其辩护意见为:张某虽然系主犯,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三被告人供述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6年1月31日开始参与看管被害人孙某华,被告人张某东于同年2月2日开始参与看管孙某华。
再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查明,案发后,因被告人张某的亲属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愿意赔偿损失,故被害人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程某、张某东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张某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程某、张某东参与看管被害人的时间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分。三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张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采纳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