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11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里水分局协税员,住南海区里水镇邓岗南隅村向阳街一巷16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俊峰、区庆萍,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出庭支持公诉,曾某及其辩护人刘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曾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里水分局工作,担任征收大厅协税员。2011年至2015年期间,曾某的同事高某映(另案处理)利用其负责房地产过户审核、计税、二手房减免税审核等职务便利,先后串通里水行政服务中心地税窗口协税员许某妮、汤某枝(均另案处理)和曾某等人,采用联合放松审核程序,虚假办理门前临商申报个人所得税业务等方式,为中介代办人员杜某玉(另案处理)代理的不符合购房条件的非佛山市户籍人员骗取在佛山市的购房资格,使杜某玉从中牟利。期间,曾某与高某映、许某妮、汤某枝等人还为杜某玉提供加快办理进度、简化办理程序、修改建筑年份以减少税费、泄露其他客户资料、提前查询房屋评估价等方面的帮助。
期间,被告人曾某与高某映、许某妮、汤某枝分别按照每成交一套房以1000元至2万元不等的标准收取杜某玉的好处费,共收取杜某玉好处费6706550元、价值50万元的古琴一架、价值38万元的奥迪汽车一台、翡翠首饰一套、手表一只、陶瓷画一幅,其中曾某分占971800元。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曾某主动接受调查,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曾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为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杜某玉共计971800元的贿赂款项,为杜某玉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的亲属代其退出了违法所得971800元,现暂存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人高某映等人的犯罪事实,还检举了孔某红受贿的犯罪事实,但同案人高某映等人的犯罪事实是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而孔某红受贿的犯罪事实其他同案人在其供述之前已作了检举揭发,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退出了全部个人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退出的违法所得9718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