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3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某军(曾用名云某辉),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安陲乡三寸村上三寸屯1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云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云某军与同伴张某斌、刘某三人驾车途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天地附近李宁服装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斌驾驶的小轿车差点相撞,云某军下车欲与徐某斌理论,徐某斌关上车窗不予理睬。云某军三人开车前往里水镇晋盈酒店过程中,发现徐某斌一直尾随其后。到达晋盈酒店门前时,云某军走过去要求徐某斌下车,徐某斌不予理睬,云某军遂围着徐某斌的汽车边走边拍打车身并踢坏两个倒视镜。云某军发现徐某斌还是没有下车,便将路边的铁栏杆举起砸到徐某斌的车身上。张某斌见状过来劝阻云某军并叫徐某斌下车,徐某斌仍然不下车,张某斌踢了徐某斌车头灯位置一下后拉着云某军离开现场。经鉴定,徐某斌的白色捷豹小汽车修复费用共计1752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云某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云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云某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云某军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军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云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云某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云某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