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原某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0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钊,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中专文化,住南海区大沥镇六联九村玉兰巷7号,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钊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原某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原某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遂向张某彬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因生意亏损,导致无法按期还本付息。原某钊为拖延还债,于2014年4月去到佛山市筷子路一地摊请人帮助伪造了其与王某共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一路39号江南名居锦苑7座1404房的房屋产权证(证书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03***32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03***33号),并在同年5月将上述房屋产权证交给张某彬作质押。

经房屋产权部门认定,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实体是伪造。

经鉴定,公安机关在房地产权证佛字第020003***33号上提取的检材指印与被告人原某钊的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某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钊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原某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钊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罗  佳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