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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94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辉,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专文化,原南海区大沥镇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住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新城村163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洁颜、黄健仪,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辉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原某辉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原某辉担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市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大沥市政办)副主任,负责大沥市政办的相关工作。期间,大沥市政办委托广东华伦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代理2012年至2014年大沥镇公共保洁业务招投标工作。原某辉利用担任大沥市政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与大沥市政办另一分管保洁业务的副主任黄某龙(另案处理)为华伦公司获得此次代理招投标业务予以照顾和帮助。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龙在大沥镇黄岐嘉洲广场停车场收受华伦公司经理冯某伟(另案处理)送的10万元。第二天,黄某龙到原某辉的办公室,将装有冯某伟送的1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拆开,两人各分得5万元。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者李某保(另案处理)为了继续竞得2012年至2014年大沥镇公共保洁项目,到被告人原某辉在南海碧桂园的家中,送给原某辉8万元,并期望获得其帮助。事后,原某辉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在招标中竞得两标段。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保为了合作经营的2012年至2014年大沥镇公共保洁项目第八标段在运营、转让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原某辉的照顾,在南海区狮山镇南国桃园海港明珠酒楼送给原某辉10万元。事后,原某辉利用职务便利对该公司在上述项目运营过程中予以照顾。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原某辉主动到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原某辉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23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原某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某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原某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原某辉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辉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原某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退出了其个人分得的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原某辉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原某辉退出的违法所得23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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