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3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葵,男,1993年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柱县邦洞镇中高野村永丰一组,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葵犯绑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初,康某、李某橙、田某、谢某、孙某中等人密谋以赔偿分手费为借口向被害人罗某索要钱财,并由田某纠集“安安”(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某葵来帮忙。同月3日23时许,谢某打电话约罗某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南村东区六巷如家公寓3号楼201房,罗某与朋友“阳阳”来到该房后,杨某葵伙同康某、李某橙、“安安”等人将罗某、“阳阳”绑住,持刀威胁、殴打罗某、“阳阳”,逼迫罗某拿钱出来,罗某即打电话给朋友周某彬筹钱,周某彬得知罗某的处境后,立即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罗某转入67600元。康某拿到罗某的银行卡后与田某、谢某汇合,通过柜员机及刷卡套现的方式将钱取走。同时,康某等人将罗某身上的现金4000元及手机支付宝内的2000元抢走,所得赃款由杨某葵等人分占。2016年2月29日,杨某葵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葵绑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某葵分得赃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葵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葵受纠集参与本案,且在作案过程中主要听从他人指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