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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7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辉,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胜县双星乡石宝寨村4组50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杨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某辉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约佳高商务酒店停车场门口与被害人张某清发生口角。后杨某辉用拳头击打张某清头部。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辉又在佳高商务酒店停车场门口与张某清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打斗。期间,杨某辉用拳脚殴打张某清,致其头部、耳朵、腰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张某清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外伤性鼓膜穿孔,六周不能自行愈合,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7日,民警在桂城街道平洲夏西平稳村篮球场边抓获杨某辉。同月21日,杨某辉的亲属赔偿了张某清3万元,取得了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杨某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辉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杨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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