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4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荣(自报名),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永兴县黄泥乡姜冲村圹二组,因本案于2016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荣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金汇大厦一楼的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分行外围,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该银行的机房通风口防护钢条锯断后进入机房。当许某荣使用撬棍等工具撬机房内的ATM柜员机铁门,准备窃取ATM柜员机内的巨额现金时,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荣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查明,2016年2月7日凌晨2时,该行营业部ATM自助银行服务区内5台ATM柜员机存有现金共计1953000元。
再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查明,民警从现场及被告人处起获作案工具自制手钻4把、竹杆3条、帽子1顶、锯架1个、钢锯片15片、背囊1个、手摇钻2把、头灯1个、手套2副、螺丝刀1把、购物袋1个、头套1个、自制袋子2个、撬棍2根、尖嘴钳1把、裁纸刀1把、钢锯片2段、塑料绳1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窃取银行柜员机内的现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自制手钻4把、竹杆3条、帽子1顶、锯架1个、钢锯片15片、背囊1个、手摇钻2把、头灯1个、手套2副、螺丝刀1把、购物袋1个、头套1个、自制袋子2个、撬棍2根、尖嘴钳1把、裁纸刀1把、钢锯片2段、塑料绳1条,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