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10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妮,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专文化,原南海区地方税务局里水分局协税员,住南海区里水镇朝阳路南七街7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海洲、梁晴惠,分别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妮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许某妮及其辩护人沈海洲、梁晴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妮于2009年11月开始担任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里水分局协税员,负责在里水行政服务中心地税窗口协助征收二手房(土地)相关税费、契税等工作。2011年至2015年期间,许某妮串通该分局征收股科员高某映和协税员汤某枝、曾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利用高某映负责房地产过户审核、计税、二手房减免税审核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许某妮、汤某枝、曾某各自的职务便利,联合采用加快办理进度、简化办理程序、放松审核程序、提前查询房屋评价、虚假办理门前临商审报个人所得税业务等方式,为房地产交易中介人员杜某玉(另案处理)代理的非佛山市户籍人员骗取在佛山市的购房资格业务提供便利,令杜某玉从中牟利。许某妮与高某映、汤某枝、曾某分别按照每成交一套房1000元至2万元不等的标准收取杜某玉好处费。期间,许某妮与高某映、曾某、汤某枝共收取杜某玉好处费6706550元、价值50万元的古琴一架、价值38万元的奥迪汽车一辆、翡翠首饰一套、手表一块、陶瓷画一幅,其中许某妮收取杜某玉好处费合共107.5万元。2015年3月17日,许某妮投案自首。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许某妮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许某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许某妮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大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杜某玉共计107.5万元的贿赂款项,为杜某玉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妮的亲属代其退出了违法所得107.5万元,现暂存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许某妮积极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不是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许某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退出了全部个人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许某妮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妮退出的违法所得107.5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