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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维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9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维,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金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坛市薛埠镇泉江村委颜家村20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维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徐维以帮忙办理私人小额贷款为由,骗得被害人朱某辉的信任,在拿到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后,向“人人贷款”公司以朱某辉名义申请得到贷款13290元。后徐维将该笔款项转账、取现据为己有,并向朱某辉谎称未能够申请得贷款。2016年3月19日,徐维被公安机关抓获。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维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19400元予被害人,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代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维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Ο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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