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粤0605刑初192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63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涧西区零二西街坊43栋2门101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粤EXU5**号小客车搭载张某辉行驶至S263线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城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3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