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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飞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0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飞,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万载县谭埠新开村下粟组423号,2016年4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飞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徐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徐某飞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青峰顶工业区开办广银五金厂,主要经营沙滩椅五金配件的氧化。该厂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环评资格,也没有环保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没有安装污染净化设备。经营期间,徐某飞安排工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净化直接流到厂外的市政下水道,每天排放约10吨污水。

2014年7月30日,南海区环保局对广银五金厂进行执法检查,经抽取水样检测,该厂厂内废水集水渠测出总铬浓度为4.29毫克/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排放限值标准三倍以上。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徐某飞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飞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飞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飞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徐某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飞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检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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