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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粤0605刑初202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奇,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黄亭市镇坪塘村新卜组115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肖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奇酒后驾驶一辆汽车上道路行驶,当行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桂和路大冲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肖某奇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肖某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肖某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奇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肖某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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