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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粤0605刑初194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波,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英德市波罗镇党委委员,住英德市大站镇菜洲村委会上塘仔组,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吴某波及其辩护人莫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波酒后驾驶粤Y274**号小汽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新干线水头桥底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波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9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吴某波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情节轻微为由,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波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波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显示吴某波到案后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吴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吴某波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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