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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江、黄某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4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江,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灵山县石塘镇兆庄村委会兆庄村六队101号,2016年2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朝,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桂平市罗秀镇罗秀村塘应屯96号,2016年2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江、黄某朝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江、黄某朝到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宏威路步行街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扒窃。同日21日21时许,在宏威路步行街阿昌牛仔服饰专卖店门口附近,由黄某朝负责接应、看风,韦某江用事先准备的一把镊子将被害人方某娟衣服右边口袋里的一台小米NOTE 16G手机(价值1400元)夹出口袋盗走。方某娟发现手机被盗,当即将被盗手机抢回。韦某江、黄某朝在逃离时被民警抓获,起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江、黄某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镊子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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