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9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洋,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朱王庄村8组305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洋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2日凌晨1时45分,被害人黄某研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医院停车场门口租乘被告人王某洋的摩托车前往盐步东秀南边村。王某洋驶往黄岐夹板城一峰木业路段僻静处停车,将黄某研推倒在地,强行抢走被害人的挂包后驾车逃离现场。挂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 y17t型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王某洋取了1500元现金和手机后将包弃置江里。同月15日,民警到王某洋的住处将其抓获,起获涉案摩托车和被害人的手机、手机卡。归案后,王某洋交代了上述作案经过。
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00元;被害人左手腕、右手尾指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洋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3080615,车架号为LDAPAJ204DG713676),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白色步步高vivo y17t型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害人黄某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Ο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