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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4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通,男,1996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万源市庙坡乡营盘村干龙洞组16号,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慧茹、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王某通多次容留潘某豪、吴某泳、邓某伦(均另案处理)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沙头文聪村文志第六巷9号的出租屋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至同年12月9日,王某通分别容留潘某豪六次、容留邓某伦三次、容留吴某泳三次在上述出租屋吸食毒品。同年12月14日,民警抓获王某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通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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