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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8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强,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遂平县阳丰乡肖庄唐李,2015年12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顺,男,1979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简阳市望水乡陈家庙村4组29号,2015年12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强、王某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张鹏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强、王某顺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Y00T**的丰田凯美瑞小汽车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往和顺方向行驶,途中遇被害人陈某勇驾车同向行驶,董某强等人认为陈某勇开车左右变道,妨碍了自己车辆的行驶。当二车行至里水镇白岗的佛山一环高速路高架桥底交通灯处时,遇到红灯,二车都停下等候。董某强、王某顺等人下车走到陈某勇车旁,叫陈某勇下车,责骂陈某勇,董某强掌掴陈某勇的脸部后,双方离开。陈某勇开车到里水镇和顺裕恒酒店对面路边的宵夜档准备宵夜时,董某强、王某顺等人也开车来到。陈某勇上前对董某强等人示好,想化解矛盾。董某强、王某顺等人用拳脚、钢管殴打陈某勇,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勇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侧气胸、左腓骨、左食指指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董某强、王某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强、王某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强、王某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收据及谅解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强、王某顺赔偿被害人陈某勇2万元,陈某勇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强、王某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童霭婷

人民陪审员  林  巧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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