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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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树、覃某雄盗窃、农某松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4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树(曾用名王勇),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充县高院镇敬家庙村8组,2009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雄,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宣汉县东乡镇大梁村1组45号,201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农某松,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南县大坡镇罗梧村塘洲屯24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树、覃某雄犯盗窃罪,被告人农某松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2015年11月份始,被告人王某树、覃某雄、农某松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车辆,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树、覃某雄、农某松密谋盗窃后,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西路雅翔网吧门口,见被害人杨某生的鑫优越牌女装电动车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遂撬锁窃取该车,销赃后分占赃款。

2.同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树、覃某雄、农某松密谋盗窃后,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步行街如意酒店门口南面停车场,见被害人林某华的益通牌女装摩托车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遂撬锁窃取该车,销赃后分占赃款。

3.2016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树、覃某雄、农某松密谋盗窃后,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西路汉庭酒店门口,见被害人张某贝的劲力牌女装摩托车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遂撬锁窃取该车,销赃后分占赃款。

4.同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树、覃某雄、农某松密谋盗窃后,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步行街如意酒店门口南面停车场,见被害人谢某萍的绿源牌女装电动车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遂撬锁窃取该车,销赃后分占赃款。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树、覃某雄、农某松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中被害人谢某萍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2048元,其余车辆因被害人未提供发票无法进行估价。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农某松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6日、27日凌晨在自己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南村大同西区九巷4号203房内与覃某雄、王某树打牌玩乐,并容留覃某雄、王某树在房间内3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27日,民警接报查处上述吸毒窝点,当场抓获农某松、覃某雄、王某树。经现场尿液检测,三人的尿液均对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反应。归案后,农某松供述了上述经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树、覃某雄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松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树、覃某雄盗窃及被告人农某松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农某松处起获作案工具手提包1个、液压剪1把、铁钩1支、套筒1支、自制工具8粒及吸毒工具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树、覃某雄、农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农某松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王某树、覃某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农某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树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雄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雄、农某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树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松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农某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起获的作案工具手提包1个、液压剪1把、铁钩1支、套筒1支、自制工具8粒及吸毒工具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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